孙洋在母亲去世后,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,将登记在父亲名下的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。父亲去世后,三位姐姐将孙洋诉至法院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,判决孙洋与父亲签订的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》无效。
原告孙乙、孙丙、孙丁诉称,2003年母亲因病去世,父亲于2019年因病去世。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屋,该房屋登记在父亲名下。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,2016年8月,被告与父亲签订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》,之后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,故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。
被告孙洋辩称,其与父亲办理的房屋买卖手续合法正规,不存在无效的情况。
(资料图)
法院经审理查明,孙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,二人育有四子女,分别是孙洋、孙乙、孙丙、孙丁。刘某于2003年去世,孙某于2019年去世。涉案房屋系孙某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。刘某去世后,2016年8月,孙某与孙洋签订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》和《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》,合同约定出卖人孙某将房屋出售于孙洋,成交价格80万元。合同对付款方式、付款时间、违约责任等均未约定。声明载明双方亲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。同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孙洋名下。孙洋当日交纳契税57748.8元、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、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1090元,未支付房屋对价80万元。
诉争房屋为孙某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,在刘某去世后,孙某、孙洋、孙乙、孙丙、孙丁作为刘某第一顺位继承人,应当对房屋中刘某的遗产部分享有继承权。依据法律规定,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,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孙洋、孙某作为刘某的家庭成员,明知诉争房屋作为刘某的遗产,孙乙、孙丙、孙丁享有相应继承份额,但却未经孙乙、孙丙、孙丁同意,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孙洋,其行为损害了孙乙、孙丙、孙丁的利益,法院最终判决孙某与孙洋之间的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》无效。
法官说法:
被继承人去世后,生前未留有遗嘱的,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。按照法定继承,存在多个继承人的,在继承人去世后,遗产实际分割前,各继承人对遗产均有继承的权利,享有相应的继承份额。在此情况下,遗产的处理可以由各继承人先行协商,若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解决。但在遗产实际分割前,各继承人应当保持遗产现状,不能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私自处分遗产,损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。
依据法律规定,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,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具体到本案中,孙洋与孙某作为刘某的家庭成员,明知诉争房屋有刘某的遗产部分,孙乙、孙丙、孙丁对刘某的遗产部分享有相应继承份额,但却在未告知孙乙、孙丙、孙丁并经其同意的情况下,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孙洋,合同约定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房屋市场价值,且孙洋并未实际支付对价,其行为损害了继承人孙乙、孙丙、孙丁的利益,孙某与孙洋签订的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》应当无效。
(文中人物均系化名)
来源:天平阳光APP
编辑:江萍